详述物流仓储之合同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2-10-28 点击:159
1 仓储合同概述
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81条规则:“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给的仓储物,存货人付出仓储费的合同。”就仓储合同的性质而言,它依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但又具有其与一般保管合同相差异的明显特征:
(1)仓储保管人有必要是具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事务资历的人。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经营资历的重要标志;仓储设备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事务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从事仓储事务资历是指仓储保管人有必要取得专门从事或许兼营仓储事务的经营许可。
(2)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有必要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品种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能够是品种物,若为特定物,则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恳求返还仓储物时须采纳原物返还的方法;若为品种物,则只需返还该品种的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代替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明显差异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建立时即收效,而不是比及仓储物交给才收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界说具有重要的实践含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经营的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建立,在仓储物交给之前其必然要耗费必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实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给货品,必然 给对方带来丢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给之日才建立,从订立合同到交给之间的这种丢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职责而不是违约职责恳求补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 达成共同协议、合同建立,则合同立即收效,双方当事人有必要受合同效能的约束,上述丢失就可依违约丢失取得补偿。显然法律的意图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稳重的、担任的意思表明,不行随意为之。
(4)存货人的货品交给或返还恳求权以仓单为凭据,仓单具有仓储物一切权凭据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据,仓单是每一仓储合同中必备的,因而仓单是仓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2 仓储合同中的几种特别权力
仓储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具有特定的权力责任,但在这些权力责任中有两项特别权力值得咱们注意:
2.1 存货人对仓储物的查看权
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则:保管人在仓储物的占有期间,仓储物的一切权依然属于存货人。存货人为了防止货品在储存期间蜕变或有其他损坏,有权随时查看仓储物或许提取样品,但查看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行为,不得妨碍保管人的正常工作。假如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存货人查看仓储物并提取样品,仓储物发生蜕变或有其他损害的,保管人应当承当补偿职责。
2.2 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提存权
《合同法》第393条规则:“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许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能够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能够提存仓储物。”所谓提存,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实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务建议权力,债务人一时无法确认,致使债务人难于实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将实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一经提存即认为债务人现已实行了其责任,债务债务关系即行终止。债务人享有向提存物的保管机关要求提取标的物及其孳息的恳求权,但须承当提存期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危险并付出因提存所需要的保管或拍卖等费用,且提取恳求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提存程序一般来说,首先应由保管人向提存机关呈交提存申请书。在提存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的称号、品种、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一切人的名字、居处等项内容。其次,仓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此证明保管人与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债务债务关系。此外保管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至该批货品无法交给其一切人。
这两项权力是法律依据仓储合同的独有特色赋予仓储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权力,双方当事人应充分合理的行使这些权力,从而在最大限度内维护自己的利益。
3 仓单的法律定位
3.1 对仓单法律概念的了解
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则:“存货人交给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所谓仓单,便是指仓储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明现已收到必定数量的仓储物,并以此来代表相应的财产一切权力的法律文书。
3.1.1仓单是仓库保管人签发的法律文书
对这一点予以强调是因为仓单表明晰保管人对存货人在仓储物上的权力的确认。所谓的保管人签发,不仅包含保管人亲身签发仓单,并且也包含保管人的代理人及其雇员所签发的仓单。保管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所签发的仓单在法律上与保管人亲身签发的仓单具有同等效能。保管人出具签发的仓单,就意味着保管人现已收取了存货人交给的仓储物,并且该仓储物现已通过保管人的检验,并被保管人确认是契合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物。
3.1.2 仓单是对存货人签发的法律文书
存货人只是一种身份,并不必定是存入货品的行为者,对保管人而言,只要是仓单的持有人便是存货人。保管人签发仓单是依据仓储合同而为的责任,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存货人便是接受保管人实行合同责任的权力的接受者,因而保管人只对存货人给付仓单、承当仓储合同上的责任。存货人持有仓单就表明自己已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保管人交给了合格的仓储物,并可凭仓单要求保管人到期返还仓储物。